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即便男方病故或者双方离婚后,该子女才出生,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女双方对该子女均有抚养义务。
案例: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后李某和郭某和、童某某因案涉房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焦点1: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焦点2: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案涉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郭某顺订立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是否有效?
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病故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
《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前所述,李某腹中的胎儿出生后系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未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院审理后判决:案涉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分别给付郭某阳、郭某和、童某某相当于房屋评估价值六分之一的款项(给付郭某阳的款项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