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广东少忧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24小时官方热线:4006551700
因非法转包或者挂靠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应支持?
来源: | 作者:少忧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5-09 | 57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业主方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建筑公司B承包施工。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


一、基本案情:

业主方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建筑公司B承包施工。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约定工程结算价以A与B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C按工程结算总价15%标准向B上交综合管理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已向B支付全部工程款。

现C以B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全部工程款;B抗辩称,其与C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15%的综合管理费。

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二、法院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B未参与任何施工管理,无实际付出,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主张扣除15%的管理费,不能得到支持。

    三、最高院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为冉志敏借用贵州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且贵州四建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也称“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志敏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一、二审中贵州四建公司或冉志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四建公司明确称“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款转包给冉志敏以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不缺乏证据证明。贵州四建公司及冉志敏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并未超出刘太贵、李伯渠应得之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对贵州四建公司提出李伯渠、刘太贵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律师建议

如上所述,对于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关系下的管理费是否予以支持,最高院倾向于分析名义承包人是否参与工程管理,即实际有参与管理的,可以支持管理费,纯粹转包或挂靠牟利的,不支持管理费。因此,参与施工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并遵守合同约定,以避免因管理费问题产生争议和纠纷。名义承包人应当适当地参与施工管理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履行了管理职责。